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祁某某与王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祁磊,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祁某某儿子。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曹何英,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被告王某妻子。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王某、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前原告祁某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王某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何英、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呼市回民区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阿吉拉沁南路交汇处时,与在该路口处由西向北准备左转弯行驶的祁某某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祁某某受伤及所骑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警察支队回民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4-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原告祁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骨折,并于2015年12月31日行“切开复位别针张力带钢丝固定术”,住院治疗8天,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8835.42元。
2016年1月27日经原告祁某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司法鉴定所出具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祁某某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目前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76%,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4月25日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环河街办事处西茶坊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祁某某,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xxxx,现居住在我辖区众惠商业2#1单元门脸房,居住一年以上。
再查明,原告祁某某与岳文利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二子,大儿子祁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儿子祁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秀珍系原告祁某某母亲,李秀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六个子女。
原告祁某某与妻子岳文利在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府街共同经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鑫淼磊粮油经销部,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岳文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西茶坊社区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兴和县赛乌素镇人民政府证明、户口薄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二、被告曹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本院对28835.42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立安药房二附店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因无遗嘱亦非正规发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与其妻子岳文利共同经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鑫淼磊粮油经销部,系批发零售行业,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118.9元/天未超出其权力范围,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27天未超出其权力范围,故对误工费3210.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确定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经鉴定为Ⅹ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350/年*20年*10%=56700元。
关于鉴定费,因原告本人未按鉴定要求,诉前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花费1500元鉴定费,诉讼中经被告王某申请经法院委托重新对原告伤残作了鉴定,故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损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情况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原告请求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于原告主张其儿子祁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祁鑫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祁鑫还有其他扶养人为其母亲,被告只承担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祁鑫为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祁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221.25元(20885元×5年×10%÷2人)。对于原告主张其母亲李秀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依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村标准计算为9972元×5年×10%÷6人=831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6052.25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被告曹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本院认为,该担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未参与该担保书的签订,担保人对担保对象和范围的认知并不明晰。另外,担保书中“……向回民区交警大队作如下担保,保证被担保人王某在事故处理期间……”等表述表明担保期限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期间,不应包含民事诉讼阶段。故被告曹某某无需对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本案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28835.4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8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2.25元以上共计97067.67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0%,被告王某需赔偿原告48533.835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533.83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529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改霞

书记员:张富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