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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兴农化肥经销处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磐石市兴农化肥经销处
王锡军
高某某

原告:磐石市兴农化肥经销处。
负责人:孙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军,男。
被告:高某某,男。
原告磐石市兴农化肥经销处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兴农化肥经销处委托代理人王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笔化肥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化肥款5,3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该笔化肥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化肥款5,3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君
审判员:张龙
审判员:王柏

书记员:许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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