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常会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而对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存在分歧。总体上,理论与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主要理由
持该观点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可见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根据法律体系的层级与特别法优先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劳动领域的特别法,其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应优先适用。确认劳动关系既属劳动争议范畴,自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不应直接适用于劳动争议。
该观点主要见于广州地区及内蒙古部分地区的裁判实践。
(二)典型案例
在【2021】粤民申12617号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黄某自认其于2001年3月从A公司离职,但其直至2019年11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法院据此不再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黄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类似观点亦见于【2021】粤民申10534号、【2023】粤01民终17091号等案件。
在【2015】内民申字第01256号一案中,内蒙古地区法院亦指出:
“王某自1999年离开A公司至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过十余年,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还有【2020】内01民终3858号、【2022】内0291民初267号等。
(一)主要理由
根据诉讼类型的划分,诉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而确认之诉仅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对方履行特定义务,因此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由此推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被视为“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北京、上海、深圳以及内蒙古部分地区法院多采此观点。
(二)典型案例
在【2023】京03民终8724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A公司主张刘某的确认劳动关系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该请求性质上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
类似观点见于【2023】京02民终10427号、【2023】京01民终6553号等案件。
在【2023】沪02民终5718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
“诉讼时效制度多用于给付之诉,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类似案例还有【2022】沪01民终13088号、【2022】沪01民终6612号等。
此外,深圳及内蒙古地区亦有【2020】粤03民终26791号、【2019】内02民终294号等案件持同一立场。
从法理上看,两种观点各有依据。前者强调法条体系的严格适用,后者重视诉讼性质的区分,均具合理性。
但从现实层面分析,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往往与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社会保险补缴或工龄认定等密切相关。确认劳动关系通常是劳动者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如果在这一环节被仲裁时效阻断,将可能导致劳动者无法获得后续赔偿或待遇,造成实质不公,损害其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确认劳动关系应视为“确认之诉”,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应在平衡用人单位管理秩序的同时,更充分地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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