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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粮食局,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敖小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了认定,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协议实施时效为,签字之日起到水电转户之日止。”对此,原审应查明该合同约定后水、电转户的时间,即被上诉人夏某某为阳光花园小区进行水、电分户的时间,并以此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夏某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起算时间,由此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3)鄂石首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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