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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成本贵,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住所地:石首市金银垱村。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男,系该厂厂长。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被告艾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立即清偿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604419.1元并赔偿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044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标准计算);2、判决原告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所提供的抵押不动产(抵押权证号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艾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因购原料需要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56%。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发放了全部贷款。同时,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而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向原告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之后,被告艾某某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后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逾期未能清偿借款。经展期仍未能返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8年6月29日代偿了本息共计604419.1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于2015年6月1日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贷款70万元的合意的事实;2、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7.56%,按月结息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为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万元担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1、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的事实;2、证明抵押反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展期协议,证明1、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的贷款到期仍欠60万元未还的事实;2、经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协议6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8年6月1日的事实;3、原告继续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展期协议书,证明1、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就原告的追偿债权继续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追偿债权即贷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因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事实;6、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艾某某个人为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的展期贷款60万元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的事实;7、借款偿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6月29日为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代为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4419.1元的事实。
被告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因经营情况不是很理想,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求暂缓还款,等资金周转过来后再还款。
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被告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因购原料需要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向原告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并且被告艾某某也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2015年6月1日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519000015),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56%,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51900015)。随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展期,展期至2018年6月1日,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并与原告也签订了《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XY-FDB2017039),将原告的保证责任展期至2018年6月1日。展期到期后,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仍未能返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8年6月29日代偿了本息共计604419.1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未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原告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就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达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被告艾某某与原告之间达成反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被告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为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被告艾某某偿还代偿款604419.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主张按贷款利率年利率7.56%从代偿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以其不动产进行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604419.1元;并偿还利息(以人民币604419.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年利率7.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抵押的不动产(抵押权证号: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4元,减半收取4922元,由被告石首市城南棉花加工厂、被告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 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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