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石首市绣林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鄢志洲,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兵,系石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质监站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荆州瑞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委托书;2、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3、石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暂停通知书;4、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询问笔录;5、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立案审批表;6、现场照片、相关证据;7、房地产评估委托书、报告及相关证据;8、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违法案件调查报告;9、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0、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2、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3、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14、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5、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罚款催缴通知书;16、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石住建行罚字(2017)第02号决定书;17、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住建行罚字(2018)第03号;18、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石住建强催告字(2018)第(01)号;19、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送达回证。
申请执行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石住建行罚字(201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石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发现荆州瑞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石首香榭丽都住宅小区2#、3#楼未经验收,部分户主已进入使用阶段,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暂停施工通知(序号:2016004),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其立即停止2#、3#楼施工,进行整改。后申请执行人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仍存在2#、3#楼未经验收,部分户主进入使用的情况,遂于2017年7月5日作出石住建行罚告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石住建行听告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7月6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石住建行听通字(2017)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7月18日召开听证会。2017年7月26日,申请人作出石住建行罚字(2017)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8月14日作出催字(2017)第(0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18年3月19日,申请人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三个月”错误,应为“六个月”,决定撤销石住建行罚字(2017)第02号决定书,于同日作出石住建行罚字(201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2018年9月28日作出石住建强催告字(201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748000元;2、加处罚款748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石住建行罚字(201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的行政罚款748000元和加处罚款7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石住建行罚字(2018)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荆州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予履行缴纳罚款748000元和加处罚款748000元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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