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渫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易强,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孙家刚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执行人张某某(系田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横石塘镇共耕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田某、张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6〕X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田某、张秀英未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5月25日违法生育第一个孩子,属非婚生育子女(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小孩)性质的违法生育。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据原《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8日对被执行人田某、张秀英作出石门县征决〔2016〕X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男方田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3122元,对女方张秀英征收社会抚养费13122元,共计26244元,并于同年7月11日向其送达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田某、张秀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6月21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从2016年7月12日算起已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石门县征决[2016]x1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伟署 审判员 杨 伟 审判员 唐汇贵
书记员:覃辉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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