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迅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云鹏,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琳,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夏晓红、上诉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云鹏、周晓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石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在复合肥车间工作,自入职之后工作性质为三班倒,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班、弹性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2012年实行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以要求被告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未能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要求被告补缴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3日作出明劳仲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70.40元、法假工资补差549.33元,对原告石某某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石某某对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25122.00元。2、补缴自原告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原告未能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354.00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20.00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40.00元。另查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支付原告石某某相应的工资,即2011年3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380.0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95.33元,应发工资1304.00元。2011年4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315.0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67.00元,法假工资28.33元,应发工资1238.33元。2011年5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179.1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95.33元,法假工资28.33元,应发工资1120.76元。2011年6月岗位工资483.0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67.00元,法假工资28.33元,应发工资923.33元。2011年7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96.0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95.33元,应发工资1008.00元。2011年8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342.0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95.33元,应发工资1245.33元。2011年9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360.1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67.00元,法假工资28.33元,应发工资1263.43元。2011年10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375.1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95.33元,法假工资85.00元,应发工资1363.43元。2011年11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294.60元,工龄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367.00元,应发工资1169.60元。2011年12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310.30元,工龄工资20.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95.33元,应发工资1213.63元。2012年1月岗位工资483.00元,效益工资316.50元,工龄工资2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395.33元,法假工资113.33元,应发工资1338.16元。2012年1月岗位工资400.00元,工龄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13.33元,法假工资53.33元,实发工资486.66元。2012年2月岗位工资711.00元,效益工资356.00元,工龄工资45.00元,安全奖5.00元,加班工资497.33元,应发工资1614.33元。原告石某某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法定假日天数:原告石某某2011年1月至12月11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483元÷21.75元×300%×11=法定假日加班费732.83元)。2012年1月4天法定假日(岗位工资883元÷21.75元×300%×4=法定假日加班费487.17元)。以上合计应支付原告石某某法定假日加班费1220元,扣除已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478.31元,还应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741.69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于2012年2月进行经济性裁员。被告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明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2月末,因此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等其他工作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公司其企业特点要求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此工作方式已实际履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关于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被告公司提供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也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被告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本年职工应享受的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石某某在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自2007年8月至2012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计算应为6370.4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经济性裁员是法律所允许的,双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金问题,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假日工资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41.6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二、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石某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经济补偿金6370.4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给付。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石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石某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法定假日未休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石某某是否存在加班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石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上诉人石某某补缴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养老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在劳动者工作期间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上诉人石某某在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认在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没有为上诉人石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石某某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石某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石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石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石某某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关于一审判决认可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支持上诉人石某某延时加班费,是否属判决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为了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4小时连续生产,不能间断,实行三班两倒工作方式,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石某某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已详细列明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石某某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有事实依据。关于认定2011年及2012年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在检修期是否安排了上诉人年休假,是否应支持上诉人石某某带薪年休假待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在设备检修期间,安排职工享受年休假进行休息,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石某某带薪年休假待遇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裁员的方式合法是否属认定事实不清,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石某某经济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因市场和企业内部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了亏损,因此制定了经济裁员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因此对于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裁减人员应当认定为经济裁员,不需向上诉人石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环宇格某粮食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各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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