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
李红波
魏占武
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
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工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男。
委托代理人魏占武,男。
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开发区东贾村东临。
法定代表人孙高志。
诉讼代表人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陆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诺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4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魏占武,被告瑞中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浩、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2014年1月1日原、被告总的药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实际履行中,针对每笔业务分别签订有具体的产品销售合同,对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具体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33810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按照日万分之八计付)。
本案受理费22718元,由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虽2014年1月1日原、被告总的药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双方实际履行中,针对每笔业务分别签订有具体的产品销售合同,对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具体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33810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按照日万分之八计付)。
本案受理费22718元,由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燕
审判员:赵占军
审判员:赵静
书记员: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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