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精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翠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明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根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石某某、石翠珠、石明珠因与被申请人石根启、李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1989号、本院(2016)豫11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某、石某某、石翠珠、石明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
院适用法律错误。1、《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石代水生前属于本案涉及责任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石代水亡故后,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将该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土地原有状况并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在石代水名下,因此该责任田征地补偿款理应归石代水继承人也就是本案四申请人继承。一审法院判决简单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认定该赔偿款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中,申请人出具的证据中领款单和召陵镇李付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显示该赔偿款的发放是由该村村民小组以石代水的名义发放,该证据足以证明该笔赔偿款的发放对象是石代水,而不是二被申请人。而且,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本案中土地承包人石代水虽然死亡,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在石代水名下,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就认定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明显不当。(二)1、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诉争款项归村集体错误。本案中,石代水所在村民经济组织对石代水名下责任田的补偿款归属问题已经明确,也已经实际发放,就是仍然以石代水名义发放,不存在该款项属于村民经济组织还是石代水的争议,只是在发放时石代水合法继承人不在现场,而被其侄孙,也就是再审被申请人以石代水名义领取,现在争议的是该款项返还石代水继承人的问题,与该款项是否归村民经济组织无任何关系。2、本案案由应明确为不当得利返还,争议的问题是该涉案责任田是否归村民经济组织,该涉案责任田的补偿款是否属于二被申请人所有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没有解决该不当得利返还问题,直接认定该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有,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领取该款项的二被申请人是石代水的侄孙辈,无论从哪种方面来说均无权领取并占有该赔偿款,但事实上该赔偿款却被二被申请人领取,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该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四申请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石根启、李想答辩称:一、2005年7月12日由石代水老
人的三女婿史孝和代笔的遗嘱的是石代水老人的真实意图,代笔的时候四申请人均在场,也有人在场作证,因此应遵守石代水老人的意思。二、四申请人早已出嫁或户籍迁往他处,2007年石代水老人死亡后四申请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不享有继承权。三、土地补偿款发放前村干部提前征求过四申请人的意见,他们同意补偿款由被申请人领取。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农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一种福利性待遇,很显然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石代水在2005年亡故时,已经终结了和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该份0.991亩责任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公有。申请人石某某、石某某、石翠珠、石明珠要求该0.991亩土地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石某某、石某某、石翠珠、石明珠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信封封皮复印件一份,称其是石代水老人生前亲笔书写的信封,以证明本案涉案遗嘱上没有石代水老人的亲笔签字,遗嘱应属无效的,因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畴,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因果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石某某、石某某、石翠珠、石明珠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石某某、石翠珠、石明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跃民 审判员 刘俊杰 审判员 张 珂
书记员:赵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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