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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成群诉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石成群
马姝敏
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翟某

原告石成群,石家庄市第一塑料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姝敏,石家庄市晴川房地产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北京世标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职工。
原告石成群与被告翟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群之委托代理人马姝敏、米占奇,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成群与被告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翟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成群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某对其经常上下班所经路段道路两侧情况应当熟悉并谨慎驾驶,其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谨慎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60%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未下车推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40%责任为宜。故原告石成群的损失,因被告翟某所有的冀A×××××号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负担。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医疗费94878.89元(含垫付款68000元)元,被告虽称原告自身患有××,但本次交通事故系其损伤之诱因,故原告之该主张,理据充分,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剩余医疗费84878.89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50927.33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应当按住院232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6960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误工费67608.52元,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故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409元÷365天×534天=41562.8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41562.8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24937.7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护理费111841.7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人数应当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明确护理人数,故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已达伤残等级,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序并确定护理依赖级别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92天×130元/天×1人=3796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22776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交通费817元,被告翟某对该费用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17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490.2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营养费39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2379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鉴定费5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3030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赔偿金2061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123672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较为严重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6000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80元,被告翟某对该费用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1128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财物损失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石成群的损失为:医疗费848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41562.8元、护理费37960元、交通费817元、营养费3965元、鉴定费5050元、××赔偿金206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880元,共计403833.69元;被告翟某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509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误工费24937.7元、护理费22776元、交通费490.2元、营养费2379元、鉴定费3030元、××赔偿金1236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128元,共计242300.23元;扣除被告翟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8000元,由被告翟某再赔偿原告石成群各项损失共计174300.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成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74300.23元;
二、驳回原告石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28元,由原告石成群负担3599元,由被告负担3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2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石成群与被告翟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翟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成群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某对其经常上下班所经路段道路两侧情况应当熟悉并谨慎驾驶,其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谨慎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60%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未下车推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40%责任为宜。故原告石成群的损失,因被告翟某所有的冀A×××××号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负担。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医疗费94878.89元(含垫付款68000元)元,被告虽称原告自身患有××,但本次交通事故系其损伤之诱因,故原告之该主张,理据充分,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剩余医疗费84878.89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50927.33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应当按住院232天,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6960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误工费67608.52元,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故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即28409元÷365天×534天=41562.8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41562.8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24937.7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护理费111841.7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人数应当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明确护理人数,故原告主张两名护理人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已达伤残等级,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序并确定护理依赖级别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292天×130元/天×1人=3796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22776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交通费817元,被告翟某对该费用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17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490.2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营养费396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2379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鉴定费50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3030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赔偿金2061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123672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较为严重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6000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880元,被告翟某对该费用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翟某承担60%责任,即1128元;
关于原告石成群主张的财物损失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石成群的损失为:医疗费848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误工费41562.8元、护理费37960元、交通费817元、营养费3965元、鉴定费5050元、××赔偿金206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880元,共计403833.69元;被告翟某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509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误工费24937.7元、护理费22776元、交通费490.2元、营养费2379元、鉴定费3030元、××赔偿金1236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1128元,共计242300.23元;扣除被告翟某已支付的医疗费68000元,由被告翟某再赔偿原告石成群各项损失共计174300.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成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74300.23元;
二、驳回原告石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28元,由原告石成群负担3599元,由被告负担3229元。

审判长:姜蕾
审判员:贾巧玲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李飞飞第2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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