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黑某某
原告:石某,农民,
被告:黑某某,农民,
原告石某与被告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黑某某与原告石某在做羊毛衫生意中欠原告石某104365元货款未付,有收货单和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石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另外两份发货单共款4620元因无收货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黑某某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货款10436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黑某某与原告石某在做羊毛衫生意中欠原告石某104365元货款未付,有收货单和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石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黑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另外两份发货单共款4620元因无收货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黑某某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货款10436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黑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守茂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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