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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春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通达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贵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原告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集团)与被告王春某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做出(2017)冀018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王春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做出(2018)冀01民终9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按不当得利案由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亮、被告王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0476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仍在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份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6919.2元;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为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3556.8元,共计10476元。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048号民事判决书。中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关于鸿锐集团一审诉求要求王春某返还鸿锐集团代为缴纳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因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鸿锐集团可另行提起仲裁。原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定。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王春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的是2015年1月到2015年6月的五险和2015年1月到2016年2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限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在辛集投资的三个分公司分别为鸿欣橡胶、鸿泰橡胶、鸿洁橡胶,其三个公司由原告的管理机构辛集基地统一管理。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春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原告安排被告到鸿欣橡胶做维修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原、被告未续订合同。2014年4月16日王春某因事请假,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26日,请假10天后未上班。2015年1月王春某收到鸿欣橡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王春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返还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10431元、为王春某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并享受失业待遇。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2015)第526号裁决书认为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王春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并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相关手续;王春某要求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全额返还2014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因王春某不能说明要求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具体数额,且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王春某要求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全额返还2014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事实不清,不予支持;王春某要求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春某要求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春某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276元;2010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以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立即与王春某补订劳动合同,对王春某要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石劳人裁字(2015)第526号裁决书后,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不用支付王春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依法判令不用支付王春某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276元;责令王春某返还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6919.2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3556.8元。辛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18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王春某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2000元。王春某返还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6919.2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3556.8元。王春某主张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办理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处理,但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协助王春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相关手续。王春某主张支付加班费,举证不能,且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0年1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2015年10月12日王春某申请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王春某均对(2016)冀018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王春某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王春某上诉请求: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实属错误;对加班事实、年休假工资不予认定,显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并未经劳动仲裁审理,直接予以支持,程序违法;王春某主张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办理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由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处理为由,予以驳回,显属程序违法。石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冀01民终字50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春某双方劳动关系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对于王春某诉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王春某应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王春某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王春某返还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代为缴纳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因上述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鸿锐集团可另行提起仲裁。
2017年7月18日原告鸿锐公司再次按劳动争议起诉被告王春某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及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0476元。审理中王春某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0431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920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以及可能发生的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4、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补充签订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5、由于反诉被告扣押反诉原告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等原因导致反诉原告未能享受医疗保险的损失。经审理裁定驳回了王春某的反诉,判决王春某返还原告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共计10476元。判后王春某不服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后认为王春某反诉请求判令鸿锐集团与其补充签订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由于鸿锐集团扣押王春某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等原因导致王春某未能享受医疗保险的损失,依法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所以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裁定维持了我院(2017)冀0181民初1992号民事裁定。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鸿锐集团与王春某劳动关系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鸿锐集团为王春某垫付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0476元,对此事实王春某予以认可。故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是不当得利纠纷,鸿锐集团应当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故撤销了我院(2017)冀0181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鸿锐集团与王春某对双方劳动关系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以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鸿锐集团为王春某垫付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047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为王春某垫付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0476元,交纳的该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将来受益人为被告王春某,王春某知道鸿锐集团没有为其交纳该项费用后,没有及时返还该费用,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0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04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王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岩艳
人民陪审员 武占冲
人民陪审员 宋宝莎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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