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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耿振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刘婷婷(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槐阳镇铁屯村。
法定代表人甄会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振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刘婷婷,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驳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2014)井民一初字第00538-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振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82014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203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00元、施救费10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38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000元。根据李栋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还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8380元-2000元=638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车损12030元、施救费10500元,共计31610元。被告如果认为石某某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438元,由原告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82014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栋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1203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700元、施救费105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838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61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000元。根据李栋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还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8380元-2000元=6380元,并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车损12030元、施救费10500元,共计31610元。被告如果认为石某某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1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共计438元,由原告石某某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淑魁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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