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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兴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059439704D。法定代表人:姚福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良佐,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裕华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被告:程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石某某天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槐中路616号53栋7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国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016年4月29日至利息结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4‰);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四被告均表示认可原告诉求,该偿还的偿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其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月利率24‰,由李某某、程建国、石某某天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30%计付罚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李某某、程建国李某某向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息24‰。贷款用途为工程用料。保证人在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下面有李某某、李某某、程建国的签字和石某某天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李某某,截止到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共还利息80160元,庭审结束后,李某某于2017年6月9日还原告本金20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
原告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程建国、石某某天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某某装备制造基地融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款项,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保证人李某某、程建国及石某某天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规定月利率24‰,逾期按日利率的30%加收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不得高于24%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某某、程建国、石某某天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并将缴款凭证交至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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