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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琦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振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李振国
马小兵(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琦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国,系石某某桥东金星托运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琦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吉祥路吉盛胡同29号。
法定代表人:闫秀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振国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石某某琦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沃特公司)向刘兰保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琦沃特牌运动装,由刘兰保在邯郸地区销售。2013年底,双方对账后,由刘兰保将未销售的服装寄还琦沃特公司。2013年12月5日刘兰保将价值8405元的服装交由石某某金鑫托运部由邯郸发往石某某,收货人为“闫秀兰”,付款方式为“提付”,运费为20元,未保价。货到石某某后,闫秀兰到石某某金鑫托运部提取货物,并交纳运费20元。琦沃特公司会计李某随后在公司会计凭证中记载“收2013年12月5日发来退货”,刘兰保尚欠货款11334元。2013年12月18日刘兰保再次将价值10913元的服装交由石某某金鑫托运部由邯郸发往石某某,收货人为“闫秀兰”,付款方式为“提付”,运费为25元,未保价。石某某金鑫托运部承运单载有“托运须知”,该须知第2条载明:“如有丢失、损坏,已投保的按保价格100%赔偿。未投保的须经公司查证核实后赔偿最多不超过运费的1:20,易碎品(玻璃、陶瓷等)不在赔偿范围内。”该运单落款“经办人”签名栏为空白。该批货物到达石某某后,石某某金鑫托运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闫秀兰领取货物,闫秀兰称本人在外地,过几天取货。随后该批货物未经闫秀兰许可,由他人领取,石某某金鑫托运部工作人员并未向闫秀兰核实取货人身份,亦未留存该领货人身份证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琦沃特公司是否对李振国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2、原审判决认定李振国所承运货物价值为10913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振国于2013年12月18日向刘兰保出具《石某某市金鑫托运部承运单》,其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时李振国负有将所承运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闫秀兰(琦沃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9日货到石某某后,李振国通知闫秀兰取货,且闫秀兰同意提货。闫秀兰同意提货的意思表示直接约束承运人,并导致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琦沃特公司承继。故李振国主张琦沃特公司不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李振国所承运货物价值为10913元。首先,当事人已履行完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2013年12月5日刘兰保将价值8405元的服装交由李振国运至石某某,收货人付运费20元。本案争议的货物运输合同与已履行完毕的货物运输合同相比,标的物均属服装,运输距离相同,而运费为25元,说明本案争议的货物价值应当高于8405元;其次,刘兰保出具证明显示货物价值为10913元与《休闲运动总汇河北总代理》的原始记载一致,并与刘兰保之子刘某出庭证言相佐证,可认定李振国所承运的货物价值为1091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振国所承运货物价值为10913元并无不当,李振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另,原审判决没有指定履行期限,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李振国赔偿石某某琦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913元。”为“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某某琦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9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李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琦沃特公司是否对李振国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2、原审判决认定李振国所承运货物价值为10913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振国于2013年12月18日向刘兰保出具《石某某市金鑫托运部承运单》,其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时李振国负有将所承运货物交付给收货人闫秀兰(琦沃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9日货到石某某后,李振国通知闫秀兰取货,且闫秀兰同意提货。闫秀兰同意提货的意思表示直接约束承运人,并导致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琦沃特公司承继。故李振国主张琦沃特公司不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判决认定李振国所承运货物价值为10913元。首先,当事人已履行完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2013年12月5日刘兰保将价值8405元的服装交由李振国运至石某某,收货人付运费20元。本案争议的货物运输合同与已履行完毕的货物运输合同相比,标的物均属服装,运输距离相同,而运费为25元,说明本案争议的货物价值应当高于8405元;其次,刘兰保出具证明显示货物价值为10913元与《休闲运动总汇河北总代理》的原始记载一致,并与刘兰保之子刘某出庭证言相佐证,可认定李振国所承运的货物价值为1091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李振国所承运货物价值为10913元并无不当,李振国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另,原审判决没有指定履行期限,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李振国赔偿石某某琦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913元。”为“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某某琦沃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9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李振国负担。

审判长:牛跃东
审判员:李坤华
审判员:申玉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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