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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晶珑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国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某某晶珑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金谈固黄金珠宝城1层1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99931126U。
法定代表人:杜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晶珑森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宾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晶珑森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吴国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元、顾玉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晶珑森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炭4116.3吨或按照市场价格返还相应价款;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为经营煤炭销售业务,在袁世祥处租用了位于井陉县乾昊集团三分厂二平台的煤场。截止2017年3月份,原告共计在上述煤场存煤4836.3吨。2017年2月底3月初,煤场出租人(管理人)告知原告负责人杜云峰,原告所有的存煤有部分减少,经核实共减少存煤4116.3吨。事后,被告吴国宾告知煤场管理人袁世祥,减少的存煤是被吴国宾拉走的。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煤炭拉走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吴国宾辩称:答辩人吴国宾未在原告所称的煤场运出煤炭,其次答辩人吴国宾与原告杜云峰为合伙经营关系,即便吴国宾从煤场运煤,也不属于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事实为:吴国宾是否运走案涉煤炭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云峰与被告吴国宾关系。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租赁煤场协议书一份、袁世祥证人证言一份、袁世祥不能出庭作证的说明书一份、原告出具的进出库煤炭及库存单一份及乾昊集团的出库、入库单。用于证明原告在袁世祥煤场存有煤炭且被告拉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租赁煤场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说明在案涉煤场的煤炭为原告所有。关于袁世祥的证人证言及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说明,被告质证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不能出庭的书面说明非证人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对袁世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袁世祥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运走原告的煤炭。关于原告提交的进出库煤炭及库存单及乾昊集团的出库、入库单,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袁世祥的证人证言及不能出庭作证的事实说明,因袁世祥未出庭作证和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其不能出庭的原因非法定原因,故,原告提交的袁世祥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将案涉煤炭运走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进出库煤炭及库存单及乾昊集团的出库、入库单,仅载明系“老袁块”,结合袁世祥的书面证言,可以认定案涉煤炭为原告所有,但因袁世祥未出庭作证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难以认定原告存储在袁世祥煤场的煤炭具体数量,也未能证明被告吴国宾将案涉煤炭运走。关于双方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石某某晶珑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被告吴国宾将案涉的煤炭运走。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煤炭4116.3吨或按照市场价格返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晶珑森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8元,减半收取13279元,由原告石某某晶珑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国兴

书记员: 张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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