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同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同阁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萍,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耿某。
原审被告杜某己。
原审被告杜某庚。
上诉人杜某乙、姚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戊、杜春风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秋志,男,1956年3月生,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同阁村人,没有配偶子女,且系××人,2015年9月17日死亡。被告杜某丁系杜秋志之叔父、被告杜某丙系杜秋志之叔伯弟弟,被告杜某丁与被告杜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杜某戊系杜秋志之长兄;被告姚某系杜秋志之三弟妻子、被告杜某甲系杜秋志之侄子、被告杜某乙系杜秋志之侄女、被告姚某、杜某甲、杜某乙系母子女关系;被告耿某系杜秋志之四弟妻子、被告杜某己系杜秋志之侄子、被告杜某庚系杜秋志之侄子、被告耿某、杜某己、杜某庚系母子关系。
原告同阁村委会称杜秋志年轻时常年在外,不知干什么工作,晚年回来后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且身患××,其他旁系亲属即各被告也对其不管不问,后原告同阁村委会出资聘用专人照料杜秋志的生活,并给其看病,在杜秋志住院期间,代为支付医疗费,杜秋志死亡后,原告又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同阁村委会与杜秋志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杜秋志死亡后遗留财产即房屋院落一处,要求法院确认该财产归原告同阁村委会所有,开庭前原告收到了被告耿某、杜某己、杜某庚放弃继承杜秋志房屋及所有遗产的信函,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某、杜某己、杜某庚的起诉。被告杜某丁等人提出杜秋志生前各被告也对其进行了照顾、扶养,要求继承杜秋志遗产,不同意原告同阁村委会的请求。
庭审时,原告同阁村委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一、字据。为了我村建房规划的顺利实施,就杜秋志的旧宅基地影响规划一事,同阁村委会与杜秋英(杜秋志之三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同阁村委会将杜秋志的旧宅清理干净,将拆除留下的财产由村委会负责保管,待杜秋志回来后返还给他;2、同阁村委会在杜秋志旧宅南边即马日岐新建房西边留一处宅基地,如杜秋志不愿意或无力建房,可定居于杜秋英旧房,其本处宅基地归杜秋志所有,同阁村委会预留的宅基地(马日岐新建房西边)收归同阁村委会,另批他人,杜秋英不得干涉;如杜秋志在新批的宅基地建房,杜秋英则无条件将其旧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树木清除干净,旧宅基地交予集体;3、按照村规划,批予杜秋英新宅基地一处;4、若杜秋志归来后,不满此协议,由村委会负责妥善处理。落款由中证人杜振平等人、家族杜某丁、杜某戊、立协议人杜秋英、同阁村委会签字盖章,时间1991年3月16日。
二、字据。为了加快实现农村规划,就原杜秋志旧宅基地一事,经杜某丁、杜某丙、姚某协商,经同阁村委会同意,协议如下:1、在原有字据的基础上,同阁村委会所批的杜秋志的新宅基地(马日岐新建房西边),由杜某丁次子杜某丙建房;2、杜某丙的旧宅院,其中宅基地归杜秋志所有,建筑物及树木归姚某所有,杜秋志回来后允许其住到老,杜秋志在世期间姚某不准拆除其建筑物;3、杜某丙建房前必须将原杜秋志居住的杜秋英旧房及树木等一切建筑物清理干净,旧宅基地归集体;4、姚某系杜秋志弟媳,姚某代表杜秋志行使权利;5、原协议和本协议发生矛盾时,以本协议为准;6、如杜秋志回来后不同意本协议,由杜某丁和姚某负责解决。落款由立字据人杜某丁、杜某丙、姚某签字、中人马秀林等人签字,时间1999年12月12日。
三、协议书。内容为,立协议人杜秋志、杜某丙、姚某,杜秋志因××外出多年未归,有宅基地一处,杜秋志、杜某丙、姚某系近亲家族关系,在杜秋志未在家的情况下,杜某丁与姚某商量后,杜某丙在杜秋志宅基地上盖上了新房,杜秋志回来后找杜某丙、姚某,经同阁村委会多次调解,三方立协议如下:1、杜某丙原来的房院坐落于村东北角,有北房五间、东房三间,杜某丙在杜秋志宅基地上盖房,杜某丙与姚某商议,该杜某丙房院的宅基地归杜秋志,房屋归姚某;2、杜某丙原房院的宅基地归杜秋志,并再给付杜秋志3000元补偿金,此宅基地永远杜秋志所有;3、杜某丙原房院的八间房屋由杜秋志居住,杜秋志付给姚某房屋款3000元,此房屋永远归杜秋志所有;4、杜秋志将2008年7月9日起诉同阁村委会的案件撤诉,此协议方能生效;5、此协议生效后,同阁村委会与杜某丁、姚某、杜秋志原先所订的协议、字据、证明全部废之;6、协议生效后,杜秋志要珍惜协议,保管使用好自己的房屋,不准买卖;7、协议签订后,三方不得反悔。落款由杜秋志、杜某丙、姚某签字,时间2013年10月27日。
四、同阁村委会为杜秋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同阁村委会派人护理杜秋志而支付费用的账目、埋葬杜秋志支出费用的票据。
针对原告同阁村委会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杜某丁:我承认杜秋志死时原告同阁村委会找过我,但是我腿有毛病走不了,村里应当拉我或其他人找到祖坟。1991年协议上是我签的名按的手印,1999年的协议是我签字按手印。
被告杜某丙:1999年的协议是我签的字,2013年的协议也是我的签字。
被告姚某:1999年及2013年的协议均是我的签字。我是杜秋志的弟媳,杜秋志死亡时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给入老坟,这件事办的不对。
被告杜某戊:我是杜秋志的亲大哥,杜秋志死亡原告没有通知我。1986年杜秋志从我那拿16000元直到现在没还,村里的人都知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1991年在村镇规划时,由同阁村委会、杜秋志及其亲属即部分被告参加协商,将杜秋志的旧房院拆除另发放杜秋志一块新宅基地,之后又经杜秋志、原、被告多次协商,最后达成协议杜某丙的旧房院归杜秋志所有,杜某丙在杜秋志的宅基地上建新房,该协议由杜秋志、原、被告签字、盖章,各方也均认可,且已履行多年,故对本案诉争的房院(原杜某丙的旧房院)归杜秋志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原告同阁村委会主张与杜秋志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并提交因扶养杜秋志而支付费用的账目、为杜秋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埋葬杜秋志支出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要求接受杜秋志遗产位于同阁村的房院一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丁等人提出在杜秋志生前也对其进行了照顾、扶养,被告要求继承杜秋志的遗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阁村委会申请撤回对被告耿某、杜某己、杜某庚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此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为:杜秋志死亡后,遗留的位于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同阁村的房屋院落一处归原告石家庄市鹿某区李村镇同阁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姚某负担。
判后杜某乙、姚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戊、杜春风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书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死者:杜秋志)形成事实遗赠扶养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同阁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因扶养杜秋志而产生的支付费用账目、为杜秋志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埋葬杜秋志支出费用的票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对杜秋志生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与其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有权接收杜秋志遗产。上诉人杜某丁等人提出在杜秋志生前也对其进行了照顾、扶养,要求继承杜秋志的遗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乙、姚某、杜某丙、杜某甲、杜某戊、杜春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瑞江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李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