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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与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文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
宋润芝(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琪
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文义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西京北村南。
经营者:于保江,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宋润芝,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喀喇河屯小区二期8#楼1-101A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文德。
被告:张文义,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文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宋润芝、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9月16日所欠租赁费7041.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所欠租赁费61215.16元(租金按双倍计算),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全部租赁费止;3、被告返还原告未归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按照合同折价赔偿,租赁费按日双倍租金219.66元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付清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维修费4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钢模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成套模板,租期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
合同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租金每日需按所欠租赁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租赁物租金双倍计价,乙方按原值承担丢失赔偿责任及维修责任。
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租赁模板,也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一直到2013年10月份、11月份才陆续归还部分租赁模板,支付了12000元的租赁费。
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287916.9元,维修费4700元,且依然有模板没有归还给原告。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文义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租赁物损坏的还应支付维修费。
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及退还之前的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财产,日租金双倍计价,因此自2013年9月17日起租赁费按照双倍标准计算。
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68256.9元、维修费2820元。
剩余未退还租赁物租赁费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日租金46.14元计算(双倍)。
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对合同期外的租金双倍计价,该约定已是对被告违约的一种惩罚,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被告张文义系该合同的经办人,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租赁费68256.9元、维修费2820元;
二、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3015模板56块、3012模板11块、3009模板4块、2015模板1块、1515模板6块、1512模板20块、1015模板19块、JM0015角模6根、JM0012角模4根、U型卡4010个,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日租金46.14元计算至退还之日止,若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
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物,租赁物损坏的还应支付维修费。
租赁物不能退还的应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及退还之前的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
原告主张合同中约定逾期归还财产,日租金双倍计价,因此自2013年9月17日起租赁费按照双倍标准计算。
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68256.9元、维修费2820元。
剩余未退还租赁物租赁费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日租金46.14元计算(双倍)。
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对合同期外的租金双倍计价,该约定已是对被告违约的一种惩罚,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被告张文义系该合同的经办人,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义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租赁费68256.9元、维修费2820元;
二、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3015模板56块、3012模板11块、3009模板4块、2015模板1块、1515模板6块、1512模板20块、1015模板19块、JM0015角模6根、JM0012角模4根、U型卡4010个,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日租金46.14元计算至退还之日止,若被告不能退还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鸿建钢模板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承德市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聪

书记员:李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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