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宏达路福城小区西侧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8098722-6。
法定代表人:王为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2015年7月1日按照年利息18%计算至归还日);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程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12%,被告王某某为上述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被告程某某的要求,将1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王某某自愿为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提交在提供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国内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是为本案的贷款担保了,但是我是2014年担保的,现在已经到2017年了,担保超过了期限,应该找被告程某某的家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程某某自原告处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是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证人王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贷款期间利率为12%,违约部分明确了逾期后按执行利率的1.5倍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程某某的账户转账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国内支付业务回单为证。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如期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程某某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某某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故原告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融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息,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人:河北
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巧亮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冯晓茹
书记员: 裴航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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