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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马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与大桥路交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8256204-X。
法定代表人:王增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王西章村北。组织机构代码:66655898-3。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赵某。
被告:刘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赵某。
被告: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韩村镇何家庄村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5891670-9。
法定代表人:李翠,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赵某。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马某、刘丽霞、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李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马某、刘丽霞、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李翠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33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按照贷款总额的30%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为其在赵某信用社借款330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马某、刘丽霞、李翠为此笔贷款又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在2016年10月21日为其代偿了赵某信用社本金及利息3737906.39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五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敬请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交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公司贷款担保业务申请书。同日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向赵某联社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期限壹年,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保证范围: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向赵某联社借款叁佰叁拾万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本厂设备:络筒机GA014-6台、细纱机FA5061-8台、粗纱机FA454E-2台、并条机FA305C-2台、梳棉机A186-6台、清花机FA046A-1套、打包机5T-1台、变压器630KW-1套为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做反担保抵押。代偿处理(追偿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自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分别由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和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签章。同时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本厂设备:络筒机GA014-6台、细纱机FA5061-8台、粗纱机FA454E-2台、并条机FA305C-2台、梳棉机A186-6台、清花机FA046A-1套、打包机5T-1台、变压器630KW-1套为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做反担保抵押。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其本厂设备:自动换梭棉织机GA615-75-2台、织布机GA615-180-36台、整经机G1452-180-2台、浆纱机300-1台、锅炉4T-1台、络筒机GA014-1台、打纬机GA203-3台、打包机60T-1台、码布机GA841-160-2台、验布机SO-124SKK-FD-LF-1台、平缝机ZJ8800A-D3-12台、平缝机ZJ8800A-D3-7台、杰克直驱电脑平缝机JK讯利-17台、平缝机Zj8700-1台、场内辅助设备-1套、双针平缝机ZJ8420-6台、包缝机ZJ747A-514M5-23BK-7台、包缝机ZJ747A-514M5-24-36台、绷缝机FW-777-GB356-15台、杰克电脑平缝机JK-讯利-3-10台、杰克电脑平缝机-5台、爬条机DUKPU-11台、钉扣机组LK-1850-12台、烫台1800*900-7台、曲牙机-4台、服装打样机-1台为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合同分别由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和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签字和盖章。被告马某、刘丽霞、李翠分别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接受其委托为其提供3300000元贷款担保,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以下,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及今后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马某、刘丽霞、李翠分别签字、按手印。2016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未向赵某信用社的偿还借款330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被赵某信用社扣除为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本金3300000元、利息437906.39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向五被告追要代偿的本金和利息,五被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手续、赵某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还款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信担保与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并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向赵某信用社偿还了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437906.39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即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3300000元、利息437906.39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在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时约定了贷款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应适当降低,应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其公司财产对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被告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马某、刘丽霞、李翠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故被告马某、刘丽霞、李翠对以上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马某、刘丽霞、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李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737906.39元及3737906.39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垫付的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担保额3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抵押物(详见经审理查明部分)范围内对上述所判一、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马某、刘丽霞、李翠对以上所判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赵某润泽纺织有限公司、马某、刘丽霞、赵某隆兴纺织品有限公司、李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辉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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