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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某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与大桥路交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8256204-X。法定代表人:王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县。

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龙立即偿还原告1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龙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敬请判如所请。被告赵某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龙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赵某龙从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月息按3%计算,期限六个月,借款日期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并且借款协议中被告赵某某作为抵押人自愿将联邦东方明珠4F-3-4-20房产作为抵押物。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抵押人自愿将抵押物变卖折价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归还借款。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将借款给付被告赵某龙。2015年7月13日,被告赵某龙又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借款600000元,并出示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人:赵某龙,2015年7月13日。被告赵某龙书写借条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将600000元给付被告赵某龙。上述110万元借款,经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多次向被告赵某龙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龙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6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2012年借款5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中被告赵某某作为抵押人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抵押人自愿将抵押物变卖折价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归还借款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的内容无效。本院调取的被告赵某某所有的坐落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86号联邦东方明珠1-412房产与承诺中的抵押物联邦东方明珠4F-3-1-20不符,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在银行存在抵押登记并被人民法院查封。故被告赵某某作为抵押人承诺以其房屋向抵押权人原告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龙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权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无法将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赵某某应在被告赵某龙未能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按3%计算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利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及逾期偿还借款之间的利息。原被告在60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赵某龙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赵某龙、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赵某龙、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龙、赵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赵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赵某某在被告赵某龙未能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赵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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