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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栾城县志某煤泥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308国道与大桥路交口西北角。组织机构代码:78256204-X。法定代表人:王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栾城县志某煤泥场。经营场所:栾城县南宫村。经营者: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与被告王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冯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栾城区北安庄村。组织机构代码:L2506019-2。经营者:岳志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岳志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王景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2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按照贷款总额的30%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为其在栾城县信用社借款25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栾城县志某煤泥场、栾城区精诚织布厂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反担保,被告冯景、岳志锋、王景丽为此笔贷款又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款。无奈,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为其代偿栾城信用社本金及利息271081.91元。后经原告多次找几被告追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敬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已经偿还了原告19000元。被告栾城县志某煤泥场辩称,煤泥场是合伙开的,合伙人还有苏晓亮、康然、连晓亮、闫书江。因此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景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我不知情,当时换手续时我才知道的,我签的字。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岳志锋、王景丽共同辩称,三被告对提供反担保事实本身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应当免除三被告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26条及担保法解释32条、36条的规定,三被告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如果约定不明,推定为不超过两年,三被告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时间是2014年12月12,直到2017年8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三被告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交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担保业务申请书。同日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栾城县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限壹年,被告王某某委托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保证范围:王某某向栾城县联社借款贰拾伍万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自愿为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做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代偿处理(追偿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某某自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分别由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签字、盖章,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分别在反担保处签章。同时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王某某、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志某煤泥场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合同分别由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分别签字和盖章。被告王某某、冯景、岳志锋、王景丽分别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接受其委托为其提供贰拾伍万元贷款担保,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以下,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及今后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王某某、冯景、岳志锋、王景丽分别签字、按手印。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向栾城县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9日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被栾城县信用社从保证金账户扣划为被告栾城县志某煤泥场提供担保的本金250000元、利息21081.91元,共计271081.91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恒信担保本金19000元,其余未偿还。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向六被告追要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六被告再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手续、栾城县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恒信担保与被告栾城县志某煤泥场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并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被栾城县信用社在其保证金账户扣划了为被告王某某在栾城县信用社的担保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1081.91元,共计271081.91元,原告恒信���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取得了向债务人被告王某某的追偿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被扣划的全部款项及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恒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被扣划本金及利息共271081.9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应扣除已偿还的19000元。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的款项被栾城信用社于2016年2月29日扣划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即于2016年3月1日取得向被告王某某的追偿权,也享有了要求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反担保的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冯景、岳志锋、王景丽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反担保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生效。在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的反担保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王某某)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被告王某某、冯景、岳志锋��王景丽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第五款载明: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公司(恒信担保公司)根据《委托担保协议》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日原告恒信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至2017年7月26日立案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超过两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时约定了贷款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的损失,应适当降低,应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对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对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所偿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冯景、岳志锋、王景丽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恒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故被告王某某、冯景、岳志锋、王景丽对以上应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栾城县志某煤泥场辩称的该场为多人合伙开办,应由其他合伙人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栾城县志某煤泥���登记了字号,故应以栾城县志某煤泥场作为当事人,作为经营者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被告栾城县志某煤泥场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被扣划的借款本息252081.9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本金271081.91元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还清垫付的借款之日止,按本金252081.91元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借款担保额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栾城县志某煤泥场、冯景、岳志锋、王景丽对以上所判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栾城县志某煤泥场、栾城区精诚织布厂、冯景、岳志锋、王景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区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栾城县志某煤泥场、冯景、栾城区精诚织布厂、岳志锋、王景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祎、被告王某某、栾城县志某煤泥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静、被告冯景、被告栾城区精诚织布厂、岳志锋、王景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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