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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裕泰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40178573-4。法定代表人:于振平,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在未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情形下,非法占用北陈村集体土地建厂房。位置及四至为:东至北陈村集体土地;南至道路;西至厂房;北至北陈村集体土地范围内。占地面积为1901平方米(合2.85亩)。该宗非法占地地类为耕地,位于基本农田区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某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01平方米(合2.85亩)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901平方米(合2.85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57030元(大写伍万柒仟零叁拾圆整)并于2017年6月28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该决定书的义务。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处罚卷宗为证。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该局做出的栾国土资罚字〔201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栾国土资罚字〔201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栾国土资罚字〔201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职权原则和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栾国土资罚字〔201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石家庄市栾城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栾国土资罚字〔2016〕2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2项的内容,由申请执行人协调相关政府并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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