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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家庄市勇盛纺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佳鑫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9976-9。
法定代表人:罗向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远,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石家庄市勇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油通。组织机构代码:76031432-8。
法定代表人:裴书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家庄市佳鑫机械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油通村。组织机构代码:L0860565-6。
经营者:裴志利,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栾城信用社)与被告石家庄市勇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盛公司)、石家庄市佳鑫机械厂(以下简称佳鑫机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许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勇盛公司、佳鑫机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率为月息11‰,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48万元贷款。
现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拒不偿还,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勇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佳鑫机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勇盛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栾城信用社(乙方)签订(冀)农信借字(2014)第13302014880715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间为壹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用途为购纱。借款利率约定为按月结息,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11‰,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为月息16.5‰。合同分别由原告栾城信用社、被告勇盛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佳鑫机械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栾城信用社(乙方)签订了(冀)农信保字(2014)第1330201447949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勇盛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冀)农信借字(2014)第13302014880715号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的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分别由原告栾城信用社和被告佳鑫机械签字盖章确认。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栾城信用社将148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勇盛公司,同时被告勇盛公司与原告栾城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NO018290333号借款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由借款方和贷款方盖章确认。被告勇盛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16800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利息12000元、2014年5月31日偿还利息16000元、2014年6月27日偿还利息197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利息13200元、2015年1月11日偿还利息67880.01元、2015年1月11日偿还利息15100元,被告勇盛公司共计给付原告栾城信用社借款期内利息160680.0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勇盛公司没有偿还原告栾城信用社本金14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函、承诺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勇盛公司向原告栾城信用社借款148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佳鑫机械作为被告勇盛公司向原告栾城信用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勇盛公司应偿还原告栾城信用社的借款1480000元,本院对原告栾城信用社请求被告勇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佳鑫机械应履行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为11‰,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扣除被告勇盛公司已偿还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偿还的罚息为16.5‰,该约定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勇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8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以本金14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计算,扣除被告石家庄市勇盛纺织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160680.01元。罚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以本金14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5‰计算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石家庄市佳鑫机械厂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1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勇盛纺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佳鑫机械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恰
人民陪审员 胡肖冉
人民陪审员 王敬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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