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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栾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向军,理事长。地址:栾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1589976-9。
委托代理人:许鹏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6月24生,住。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被告:宋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王某、宋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云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鹏远、校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月利率10.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1330201495093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宋星为保证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据不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1330201495093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途为购料。第十条规定: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贷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被告王某、宋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并约定利率为10.05‰。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据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用于购料,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给付被告10万元人民币,已适当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本付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宋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息,该约定不违反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息10.5‰计算,2015年3月31日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宋星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宋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将缴款凭证交至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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