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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江平、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栾城区汇源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9976-9。
法定代表人:罗向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鹏远,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被告:刘西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

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江平、张某某、刘西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2017年7月21由审判员刘学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许鹏远、校国涛、被告刘西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平、张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江平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被告刘西辰为其提供担保,在合同中,均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刘江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月利率为11‰,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刘西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张某某与刘江平为夫妻,并书面向原告承诺为刘江平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江平未偿还本息,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23405.93元。
以上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江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刘江平为夫妻,虽对原告有书面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此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由张某某和刘江平共同偿还,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刘江平和张某某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西辰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尚未届满,在刘江平未能偿还的情况下,有义务代其偿还,造成借款拖欠至今,属被告方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西辰代被告刘江平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对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刘江平、张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江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计算;2015年9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双方约定的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刘西辰对上述给付事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江平、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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