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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胜利南街80号,现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107741095C。
法定代表人:王素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庆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9104149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81068350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011573538。
上诉人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因与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德远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8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吴某某与德远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至今,吴某某一直未与德远公司进行工作交接,虽然其主张因德远公司不配合其档案和社保关系无法转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续交社保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吴某某于2015年10月达到退休年龄,吴某某仍要求德远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金损失,请求德远公司为其补缴退休前的各项保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德远公司于2014年2月即停缴了吴某某的医疗保险,并无不当,吴某某现主张德远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德远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及时为吴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吴某某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原审判决德远公司支付吴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德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 崔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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