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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安育、赵鑫,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秦振宇,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5年7月23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原告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和档案转出确认表上签字,故该解除情况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入职时间为2001年3月至2015年7月,共计15年,故经济补偿金应支付1700*15=2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档案于2015年11月24日转入石家庄启辰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也在该日转入该机构,所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403.88元,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最后两份合同的期限是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314.46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未缴纳,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邓某某主张被告石家庄市保安服务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予处理。因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生活费及拖欠的经济补偿金3192元”,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割性,且未经仲裁委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的岗位是保安,属于值守岗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节日和平时夜班轮流值班的管理人员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4年10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8306元,支付2001年至2014年10月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72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1年至2014年10月间年休假加班工资9777.81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服装费押金1000元,被告不予承认收到过押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服装费押金1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林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姜瑞祥
书记员: 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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