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家庄市东华特种型材厂(以下简称东华型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王家屯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辉,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某机械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西城区189号。法定代表人:王仁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华型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395225.86元及利息2279185.15元,共767441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合作生产经营汽车金属滚压件及相关产品的《合作协议》。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生产后门,被告生产前门,但原告生产的产品仍由被告方负责销售及货款回收。自2013年6月始,被告开始不付款,截止2016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95225.86元。被告盛某公司辩称,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小型企业,联营生产汽车前后门框,并订立《合作协议》,但未注册营业执照。双方订立联营合同后,共同出资开始筹建经营,但东华型材厂负责的技术却严重失误,重金购进不能生产合格产品并严重产能不足的成套设备,致使产品不能供应客户,造成巨大利润损失。另外,双方合营生产销售到2013年5月份,东华型材厂不对财务情况进行报表,也不分配利润,以上两项共给盛某公司造成损失550万元,现要求解除联营合同,并判令东华型材厂支付利润及利息。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联营纠纷,现正处于中止清算状态,即使被告盛某公司占用了一部分货款,也应在清算结束后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东华型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12月15日《合作协议》一份;2、2007年-2013年原告给被告盛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8份,金额共5395225.86元;3、编号为LG294号的价格协议一份;4、2007年-2013年全部账目及原告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账目的审计结果。以上用以证明被告应给付5395225.86元。被告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只有18份增值税发票,应统一清算;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当时因原告拒绝被告派出纳一名,才造成财务账目混乱。被告盛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7年12月15日《合作协议》一份;2、出资证明7份;3、河北省宁晋县法院(2010)宁民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联营中,原告方有重大过错;4、设备的买卖合同及质检报告,用以证明所购设备达不到产能要求,造成可得利润损失;5被告按照正常生产设备进行生产,计算成本及利润,证明双方联营可得利润损失达2300多万元。原告东华型材厂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5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能证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汽车金属滚压件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项目达成协议,并订立《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合作项目:生产经营汽车金属滚压件及相关产品。2、合作方式:以原告东华型材厂的生产技术为基础,以盛某公司的市场开拓为依托,共同生产汽车滚压件及相关产品。……4、对外经营销售以被告盛某公司的名义进行,盛某公司对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东华型材厂给盛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东华型材厂负责产品的技术设计、生产制造和产品质量,分得合作项目利润比例为55%,盛某公司负责开拓市场、产品销售和货款的回收,分得利润比例45%……”。合作协议订立后开始生产,原告东华型材厂生产的汽车门框,由被告盛某公司销售,截止2013年5月份,原告不再供货,被告也不再付款,双方也未清算。审理中,被告盛某公司要求对联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并表示所有经营账目和票据均在由原告东华型材厂保管,被告无法提供财务账目,本院视为其放弃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东华型材厂也申请清算,并提交了财务账簿及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方舟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2017年10月12日,该公司出具了冀方舟审字[2017]第14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净利润总额为-2047660.99元,其中,合规票据核算的净利润为1862240.45元,不合规票据的净利润为-3909901.44元。原告东华型材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审计报告无异议。被告盛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了不合规定的发票、白条用于审计,违反了会计法。并且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东华型材厂与被告盛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同年3月7日,盛某公司以联营纠纷将东华型材厂诉至河北省宁晋县法院,东华型材厂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4月14日,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8民初1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华型材厂提出管辖区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因同为原被告双方联营纠纷,故一并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11月15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东华型材厂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的《合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原告应依约负责技术和产品生产,被告盛某公司应依约负责产品销售和货款回收。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东华型材厂主张合作协议订立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重新口头约定,原告生产后门,被告生产前门,被告负责销售原告的产品,双方为购销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能支持,应按照联营合同处理。被告盛某公司虽否认拖欠原告货款,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综合案情,应认定为被告将产品销售后,未支付给原告货款。综上所述,经审计联营期间利润为合规票据核算的净利润1862240.45元。被告盛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1024232.25元(1862240.45元×55%)。利息自合作终止之日(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盛某机械工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东华特种型材厂1024232.25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566元,由原告负担40156元,由被告负担941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956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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