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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盛事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石某某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槐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谢硕,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盛事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瑛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
被告河北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香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云箭、杨玉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杏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盛事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天公司)、王某、河北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隆公司)、北京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中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京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谢硕,被告盛世天公司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云箭、杨玉伟,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盛世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7.3万元,罚息及复利97980.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盛世天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940万元,支付利息123万余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总计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王某、国隆公司、森宇公司辩称,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
被告融投中泽公司辩称,1、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仅为本金提供保证;2、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免责;3、原告未依约向我公司送达要求代偿的书面通知及相关材料,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石某某自强路支行向被告盛世天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年利率21.6%,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本金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融投中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融投中泽公司为被告盛世天公司上述贷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8.2条约定,原告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其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约定为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必要条件,如收益率超出贷款利率四倍,融投中泽公司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合同第10.2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代偿的公函及相关资料后45日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国隆公司、森宇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分别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2日,被告国隆公司及被告王某向原告发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盛世天公司已偿还利息1236477.61元。各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盛世天公司是否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应否免除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盛世天公司提供银行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各两份,用于证实签约当日及7月3日,向原告指定的高某某、李某某分别付款50万元、1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高某某、李某某非该公司人员,其收款与该公司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出具的《回执》一份:贵司于2015年1月8日交到我司的《代偿申请书》现已收到并知悉。鉴于盛世天公司现阶段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本金1000万元,我司将积极帮助协调,督促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代偿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如到期未能还款,我司将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此外,被告融投中泽公司主张,被告盛世天公司支付给高某某、李某某的60万元系额外支付的高息,与合同约定利率相加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约定的免责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盛世天公司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对此,被告盛世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收款人为高某某、李某某并非原告,原告对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盛世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盛世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1.6%,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在原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但利息及罚息总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被告盛世天公司主张已偿还原告60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融投中泽公司以此60万元为原告收取的高息为由,主张免除其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盛世天公司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已向被告融投中泽公司送达了《代偿通知书》,且被告书面回复原告将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并承诺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融投中泽公司辩称代偿程序不符合约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盛世天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某、国隆公司、森宇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投中泽公司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盛事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6477.61元);
二、被告王某、河北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某盛事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河北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某某盛事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石某某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26元,由原告石某某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石某某盛事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某、河北国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彦红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人民陪审员 舒瑛

书记员: 翟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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