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徐凤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焦某
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西二环180号付5号。
法定代表人贾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侠,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栋,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凤侠,被告焦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有被告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内容“借款期限壹个月”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之申请内容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所提供平时样本字迹一份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故作退案处理,因此被告提出该字迹非本人书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落款处签名为被告本人,非河北品佳必胜鞋服有限公司,故被告提出公司借贷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交其与河北品佳必胜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但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借条中亦未就代理行为进行记载,故被告提出借款系受委托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600万元,已偿还150万元,尚余450元未偿还,被告应予偿还。
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9元,由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29元、被告焦某负担6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有被告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内容“借款期限壹个月”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之申请内容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所提供平时样本字迹一份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故作退案处理,因此被告提出该字迹非本人书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被告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落款处签名为被告本人,非河北品佳必胜鞋服有限公司,故被告提出公司借贷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交其与河北品佳必胜鞋服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但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借条中亦未就代理行为进行记载,故被告提出借款系受委托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600万元,已偿还150万元,尚余450元未偿还,被告应予偿还。
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至2013年3月4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9元,由原告石某某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29元、被告焦某负担62490元。
审判长:王倩
审判员:许丽娜
审判员:郭雅丽
书记员:王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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