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丁彦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胡启胜
齐某某
张伟(河北唐某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
负责人黄开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彦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启胜,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唐某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唐某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彦飞、胡启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法定义务。被告齐某某发生工伤后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1667元给付被告停工留薪3个月的工资,并垫付原告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年,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计算6个月的年度月平均工资,即18083元。因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所要求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担负。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被告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1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000元工资,应付3001元;被告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15303.70元由原告垫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法定义务。被告齐某某发生工伤后原告应当依法按照被告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1667元给付被告停工留薪3个月的工资,并垫付原告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166元/年,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计算6个月的年度月平均工资,即18083元。因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所要求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担负。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被告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1元,扣除原告已付的2000元工资,应付3001元;被告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疗费15303.70元由原告垫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担负。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闫玉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