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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市道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石某某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健
田彪
石某某市道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张少峰

原告:石某某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无极县智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翠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石某某市道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裕华东路108号方北商务2206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道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代理人及证人乔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会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国强、孙少昆参加评议,于2014年1月8日二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即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应依法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进行清算,但双方对清算项目分歧较大。关于被告服务的期间,因被告于7月19日后未再支出保安费用,以4月19日至7月19日按三个月计算较为妥当,期间被告应收物业费58780元。关于电费的计算,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清楚、明确、客观的数据,酌定以平均数21950元计算。关于电梯维修费用计算方式,按每月平均费用3149元,被告服务三个月应自行承担9447元,被告撤出后原告方一直未更换新的维修公司,因此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由被告负责找维修公司退回剩余费用。原告不再负担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费用14170元。原告要求退回水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物品损失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9200元的垃圾清运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道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原告给付被告三个月物业费58780元。
三,被告退回原告电费、电梯维保费等费用65567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电脑一台,售电系统一套,打印机一台的折价款7000元。
上述二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被告各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即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和可能,因此应依法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进行清算,但双方对清算项目分歧较大。关于被告服务的期间,因被告于7月19日后未再支出保安费用,以4月19日至7月19日按三个月计算较为妥当,期间被告应收物业费58780元。关于电费的计算,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清楚、明确、客观的数据,酌定以平均数21950元计算。关于电梯维修费用计算方式,按每月平均费用3149元,被告服务三个月应自行承担9447元,被告撤出后原告方一直未更换新的维修公司,因此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后,由被告负责找维修公司退回剩余费用。原告不再负担自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费用14170元。原告要求退回水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赔偿物品损失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9200元的垃圾清运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兴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道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原告给付被告三个月物业费58780元。
三,被告退回原告电费、电梯维保费等费用65567元。
四,被告给付原告电脑一台,售电系统一套,打印机一台的折价款7000元。
上述二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原被告各负担386元。

审判长:杨会军
审判员:赵国强
审判员:孙少昆

书记员: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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