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东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小区21-1-601。
法定代表人任建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俊、齐兴月,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孙巧燕(系被告郭雨含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郭雨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东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孙巧燕、郭雨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东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俊,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孙巧燕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郭某某系郭敬博之父,被告张某某系郭敬博之母,被告孙巧燕系郭某某之妻,被告郭雨含系被告孙巧燕与郭敬博之女。
2、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孙巧燕、郭雨含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2015)长劳裁字第254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3、已故自然人郭敬博,生前负责施工工作,其工资发放形式为按劳动量进行支付。2015年11月14日晚六点三十分在北二环××大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工伤申报事宜,原告否认劳动关系。
4、原告认可其与郭敬博存在雇佣联系,根据被告提交的郭敬博的工作时间表显示郭敬博一个月内有超过20天的公休时间,说明郭敬博不受原告公司人事管理和考勤记录等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按照郭敬博的工作内容支付工资,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就没有工资,双方从未发生过任何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4日案发当天,郭敬博在同祥城工地干活,由该工程所有人付旭光支付工资,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情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印发的宣传册、死者郭敬博与苏向东的两个手机号的短信记录、询问笔录、工作安排及工资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死者郭敬博亦具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虽双方主体适格,但被告方未能提交郭敬博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证’等类似证据,加以证实郭敬博接受原告管理并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从死者郭敬博工资发放形式以及被告提交的死者郭敬博本人书写的工资发放表上看,以及被告庭审时称“工资怎么计算不清楚”、“按照劳动内容给工资,工资是不固定的”,证实被告认可郭敬博的工资为按工作量发放;从被告方提交的询问笔录及仲裁委庭审笔录中付旭光的证人证言均能看出,郭敬博从事工作地点不固定,亦能够进一步证明郭敬博从事的工作流动性大,且其与原告并无长期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本案中,原告不定时交与郭敬博不定量劳动并按照劳动量支付工资,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敬博系被告方招用的劳动者。据此,应能认定原告与郭敬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某东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郭敬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冬
书记员代 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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