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
严细文
原告:石某某(曾用名石保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龙感湖洛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
委托代理人:严艳芳,湖北严艳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细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冈市龙感湖管理区。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严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细文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严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75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细文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严细文负担。
审判长:易树龙
审判员:李京宜
审判员:张亮文
书记员:刘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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