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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嘴山市铁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尾闸镇西河桥石大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20650-0。
法定代表人王福华,石嘴山市铁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石嘴山市铁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铁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给付货款时间,被告在履行期间内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铁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元,共计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民 人民陪审员 杨俊宝 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
书记员:田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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