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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系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宇,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向原告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8324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4125元(计算公式:832425×0.00001×1371天,自2015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8年11月8日止),合计9465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S0017000号、YS0016998号及YS001699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徐某某购买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紫御华府18幢1单元302号、402号及502号房屋,每套单价2500元/㎡,每套房款为277475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迟延支付房款按照未付到期价款的每天万分之一计算。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在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三套房屋的房屋备案登记手续。而时至今日,徐某某仍未支付购房款。现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恳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因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均承认双方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却不同意变更本案的法律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66元,减半收取计663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石嘴山市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书记员: 季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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