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告(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铁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介先,黄石市三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被执行人):涂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租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第三人涂菊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坐落在黄石市下陆区XXXXXXXXXXXX房屋;2、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本案涉诉房屋。原告于2018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但该异议请求被驳回。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卖给原告,应为原告所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某某辩称,1、法院查封该房屋正确;2、原告签订的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假的,上面的卖房人签名非其本人所为;3、原告买房至今五年不申请办理过户,且高出原价一倍价格购买该房,违背常理;4、原告阻却执行的证据不具备“三性”,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涂菊英述称,该房系其与前夫袁光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因袁光明赌博成性,债台高筑。为还赌债,其遂于2013年4月30日将该房卖给了原告是事实,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袁光明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后,袁将该房交付了原告。之后两人分居至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亦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方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依职权向开发商物业管理处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予采信;2、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合同出卖方签字非袁光明本人,且签字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该观点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原件,应予采信;3、收条、借条、银行凭证。被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而这些证据恰恰能证实原告筹集购房款的经过及支付了袁光明3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4、开发商、物业公司、社区证明。被告认为诸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证明要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场说明。经审查诸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单位法定代表人到场说明没有法律依据。三个部门的证明材料能印证袁光明卖房给原告的事实及房权证一直未办系开发商自身原因所致,不可归责于原告;5、水费单、物业管理费单、有线电视安装登记表。被告认为此类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但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这些证据均有本案有关联,且能有效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并实际占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该房屋开发商黄石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黄石市丽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青苑管理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黄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本院对胡某某诉袁光明、涂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由袁光明、涂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胡某某借款550000元及利息。袁光明于2017年10月30日死亡。因两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根据胡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7年11月22日查封了系争房屋。2018年1月17日,案外人(本案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系其从袁光明手中购买,既有买房合同又有付款凭条,且自付清房款后入户居住至今,其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开发商楼层超高导致整个小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所致,非其本人原因,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本院以石某某递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阻却执行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另查明,袁光明卖房给原告前,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东方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抵押贷款,期限10年,自200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袁光明卖房时未通知该银行,其过世后,每月的还贷由原告代缴,迄今尚未还清。袁光明卖房后,其妻涂菊英带原告去物业管理处办理了相关费用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买卖房屋合同系在本院查封之前签订,该合同系物权变动前应具备的前提形式,即债权形式。即使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登记,也只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这份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也不能因为卖房时未通知抵押银行而否认其合同效力。原告付清价款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至今,所有的生活所需交费均在正常有效进行,只是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原因非原告造成,而系房屋开发商所致。故原告提出本次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条件,原告享有就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第一项诉请应予支持;由于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物权登记和公示,原告享有的只是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故不能诉请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告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就坐落于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XXXXXXXXX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黄石市下陆区XXXXXXXXXXXXXXXXX;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确认黄石市下陆区新XXXXXXXXXXXXX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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