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建平
刘青山
刘再军
温某某
温思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盛建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渭源县人,小学文化,系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青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系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刘再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高中文化,系银川协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小学文化,系银川满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温思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系被告温某某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4438-X,营业执照640000100003180。
负责人张建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建平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山、刘再军、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明,原告当庭重新向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建平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9元,退还原告盛建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盛建平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山、刘再军、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明,原告当庭重新向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盛建平与被告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79元,退还原告盛建平。
审判长:肖静洪
审判员:陶宁山
审判员:汪世明
书记员:祁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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