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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盛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兵,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上海前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兵,职务不详。
申请人盛某诉被申请人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前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90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前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47,852.6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由担保人秦忠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申请人盛某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担保人秦忠名下上述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某诉上海前亨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前亨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其诉请已获支持,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现申请人盛某申请解除担保人秦忠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秦忠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顾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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