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某六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徐利国,职务经理。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7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卷材,总价款44,700元,双方做了车辆抵押手续,将被告黑色森林越野车作为抵押,并约定2018年6月10日前给付全部货款,而被告至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能给付。
原告盘某六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防水材料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某六合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4,7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5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书记员:郭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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