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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山县得胜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胡野,该水利服务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水利服务站副站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盘山县得胜镇水利服务站与被告王某某、支某、王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三被告缴纳了水电费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盘山县得胜镇水利服务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军
书记员:张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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