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郑屯碎石场,住所地盖州市团山镇郑屯村。法定代表人周志芬,系场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焦传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盖州市红旗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德旭,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郑庚海,系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敬,系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盖州市郑屯碎石场与原审被告盖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1行初84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盖州市郑屯碎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志芬、焦传国,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庚海、张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过三次庭审,被告一直对实施“没收”原告矿产品的事实持否认态度。但原告也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没收”行为。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盖州市财政局2013年青山工程“工程决算书”的证据材料也只能证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实施了上级政府要求的青山工程。而青山工程是一种建设行为,与原告所称的被告的“没收”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没收”行政行为。被告所实施的青山工程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盖州市郑屯碎石场的起诉。原审原告盖州市郑屯碎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因两个《通知》所采取的“没收”行政行为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7.821万元。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2、原审裁定明显违法不采信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没收”行为证据不足、被告所实施的青山工程与“没收”行为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青山工程的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原审开庭时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并且符合受案范围。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得当,被上诉人没有没收上诉人的矿石,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两份生效判决,该判决已经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一审诉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下发的通知,一审没有审理没收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无权擅自增加审理范围。因此两份判决文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两份答复意见。答复内容很简单,没有直接标书被上诉人实施了没收行为,且是不对外的答复。没收是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需要经过多个程序才能实施。3、其他视频资料等,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没收处罚行为,如果没收的财产用于回填山体,应由青山工程的负责公司作为被上诉人。4、上诉人如果认为青山工程是没收上诉人财产进行填埋的,应让青山工程的负责公司来作证,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所谓“青山工程”是指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决定对省内的矿山开采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治理的一项举措,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下发了(辽政发【2011】30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山工程的实施意见》,该意见中指出“市、县(市、区)政府是落实青山工程的责任主体”。至此,原审法院认为青山工程是一种建设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的认识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原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81行初8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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