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监利容城镇团结村路22号。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局局长。
2018年1月24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其监工商处字[2016]28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监利县锦程彩钢复合板厂缴纳罚款48428元及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的罚款4842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将监工商处字[2016]285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监利县锦程彩钢复合板厂经营者孙浩,而孙浩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限,本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建清
审判员 胡先莉
审判员 李 擎
书记员: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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