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监利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东18号。法定代表人:何本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琴,该公司风险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风险审批专员。被申请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申请人: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申请人监利中银富某银行申请称: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因资金所需,于2015年06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申请人借款190万元,并以谢某某、方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朱河镇朱棋公路西侧的房地产作抵押。自2017年06月08日起谢某某、方某某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故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房权证号:监利县房权证朱字第××号、土地证号:监国用(2017)第0215012**号、他权证号:监房他证朱字第××号)。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称,要求推迟还款期限,尽快筹钱还款,不要变卖其房屋。
申请人监利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中银富某银行)与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及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拮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由于抵押的位于朱河镇朱棋公路西侧的房地产在房屋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内记载的内容均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申请人监利中银富某银行与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申请人监利中银富某银行向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发放了借款,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已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现因被申请人确无力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监利中银富某银行按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标的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就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谢某某、方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朱河镇朱棋公路西侧的房产(房权证号:监利县房权证朱字第××号、土地证号:监国用(2017)第0215012**号、他权证号:监房他证朱字第××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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