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盐城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与张某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88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冈仓健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盐城金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某新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新等人对金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以及破坏车辆、扣押货物等违法行为,且存在连续旷工、罢工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给金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其已经形成自动离职的事实,金某公司依照员工手册和相关法律规定与之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金某公司虽未设立工会,但金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履行了通知所在地工会的义务,故解除程序合法。3、张某新在2015年1月份实际只工作了19天就开始罢工,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某公司可以不予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与张某新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张某新支付经济赔偿金。2、金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新2015年1月份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新虽然存在罢工等行为,但从金某公司提交的全体职工罢工签名单中可以看出,职工并非无缘由地停止生产,在职工停止生产之前,双方已经因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发生矛盾,金某公司本身即存在过错,且在调整部分人员岗位时,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上述矛盾激化。职工有与单位进行交涉并维权的权利,但其所采取的方式也不恰当,在此事件上双方均存在过错。金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工人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寻求合法合理的协商、调解方式,而不是强行解除与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新仅在职工与金某公司进行交涉的书面意见中进行签名,金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采取过相关过激行为。故金某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某新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解除行为违法,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2,金某公司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其不应支付张某新2015年1月份的工资。该条规定是指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不予支付。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新在2015年1月份向金某公司提供劳动至当月19日,金某公司应当向张某新支付相应的工资。故金某公司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张某新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金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士平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书记员:徐煜航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