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连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迎宾路18号。
负责人:徐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静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丽、彭洪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萌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唐山啤酒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7月30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
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销售部门从事业务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第八条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
被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随企业名称变更先后连续与唐山啤酒有限公司、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及原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止。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7日的两张加盖有“唐山市工人医院”印章(菱形)的病假诊断书而请病假休息,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6日、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
原告收到该两张病假诊断书后,对其格式和印章存疑,经向唐山市工人医院核实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某某:您好!您所提供的唐山市工人医院开具的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6日建议休息壹周和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建议休息壹周的两张病假单,经查证,均属于虚假病假单。
鉴于你的此项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你的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6月30日。
请您于2014年6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特此通知。
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盖有印章)2014年6月27日”,被告不服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4)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9908.7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核实被告向公司提供的病假诊断书的真实性,唐山市工人医院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载:“证明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调查唐山市工人医院消化科高伟医生开具刘某某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两张假条是否属实事宜,经调查:门诊挂号室查询2014年3月至今无刘某某,男,35岁,在消化科挂号记录;该病假诊断书格式非我院使用格式,该病假诊断书上病假专用章非我院使用病假专用章。
目前我院使用病假诊断书格式已达六年以上,一并与病假专用章印模附后。
唐山市工人医院医务部(盖有印章)2014年11月21日”。
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990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39908.7元。
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诊断书使用格式及病假专用章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同时期使用的“病假诊断书”及“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假专用章”不一致,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诊断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情形,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39908.7元。
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诊断书使用格式及病假专用章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同时期使用的“病假诊断书”及“唐山市工人医院病假专用章”不一致,且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诊断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支付赔偿金情形,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江静
审判员:周丽
审判员:彭洪娟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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