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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虎
杨某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白金虎,男,1969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邵刚镇。
被告:杨某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白金虎与被告杨某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化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金虎价款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杨某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给被告提供化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金虎价款1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杨某维立特农科示范基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丽波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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