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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海军、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海军妻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海军、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海军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该笔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6年8月20日,本金未归还。2015年1月21日,被告李海军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0%,该笔借款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对此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并分别支付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16年8月2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以13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2015年1月2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海军、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书记员: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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